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高雄縣鳳山段房口小段第4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未必不一致,且系爭土地之寬度大於系爭建物,故本院民國9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之承審法官就本案之認知有違事實,致再審聲請人嗣後多次聲請再審(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94年度再易字第40號、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均遭駁回,請求准予採用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0日第00000000000號函作為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之訴狀」內記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內自接悉裁定書算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95年1月10日接到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文,於95年2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狀)」等語,足徵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僅表明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之認知有違事實,而應採用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0日函文作為證據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之再審事由,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