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再易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貴院95年度再易字第2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再審,上訴再審之理由附件一有7頁,證一至證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07號不起訴處分書、83年度偵字第3819號結案通知書、94年度偵字第2288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四為民國95年7月28日抗告狀、證五為95年8月10日繳納裁判費收據及買土地過程3頁,36年5月16日當日公告,當日更正台糖公司名下,已違反土地法第58條所定不得少於30日之規定,並於36年12月3日被註銷。證六有2頁,第1頁後面有偽造文書,台糖公司說於36年12月3日即經合法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被註銷(請看證五第4頁),偽造文書無罪嗎?行政訴訟部分,有證七至證十,前判決有矛盾、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及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速依中華民國憲法要回被借土地。求為裁定廢棄原判決及裁定,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判參照)。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書狀所述之內容與所附證據、文件,係記載:「為不服貴院95年度再易字第21號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提呈再審理由狀事」,此有再審聲請人於96年6月13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核閱該書狀之內容並與其前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提聲請再審狀及檢附之證據,完全相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1、30號及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雖係針對96年度再易字第
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再審書狀及所附證據文件所指摘之內容卻係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1號),自難認為係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逐一論斷之必要。又再審聲請人復未明確具體指摘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言泛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本件再審,有96年6月13日及7月28日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第59頁以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狀所敘述之內容及檢附之文件均未具體指摘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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