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3月
2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上訴再審之理由附件一有7頁,證一至證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07號不起訴處分書、83年度偵字第3819號結案通知書、94年度偵字第2288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四為95年7月28日抗告狀、證五為95年8月10日繳納裁判費收據。證五另有買土地過程3頁,36年5月16日當日公告,當日更正台糖公司名下已犯土地法第58條,不得少於30日(第5頁請查看),36年12月3日被註銷(第4頁再查看)。證六有2頁,第1頁後面有偽造文書,台糖公司說於36年12月3日即經合法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被註銷(請看證五第4頁),偽造文書無罪嗎?行政訴訟部分,有證七至證十,求為裁定廢棄原判決及裁定,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3年臺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與所附證據,與其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提聲請再審狀及檢附之證據,完全相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意旨所謂附件一之上訴再審理由及證四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16至18頁),乃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鳳簡字第810號判決及95年度鳳簡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上訴及抗告所書寫之理由狀,與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具有何種再審理由,毫無關係。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07號、94年度偵字第2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係他人就聲請人涉犯竊佔、妨害自由罪嫌提起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83年度偵字地3819號結案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頁),則僅為檢察機關就案件已偵查終結一事所為之通知,均與裁定是否具有再審理由無關。證五之繳納裁判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係就本院95年度鳳簡聲字第41號抗告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收據,與本件再審之標的即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無關。再證五所附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僅能證明土地登記情形,證六則為訴外人洪天財所撰寫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不論洪天財之答辯內容是否屬實,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亦需有宣告有罪之判決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外,聲請人所附其他文件,諸如行政院秘書處函、本院鳳山簡易庭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告發狀、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乃聲請人向前開單位陳情或聲明不服之函文,要與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無關。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狀並未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具體敘述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之情事,僅臚列與再審事件無關之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