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3月17日上午某時,將其前於84年7月18日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塊厝郵局(下稱五塊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在高雄縣鳳山市中華市場口前,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去電乙○○,佯以係行政院金融管制局人員,且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遭冒用作為犯罪工具,須立即將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暫轉存安全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稍晚匯款16萬元入上開帳戶。嗣乙○○事後察覺受騙即於匯款當晚向警方報案;另甲○○於同年4月17日正午12時許,前往五塊厝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時,因行員 曾秀卿 發覺該帳戶已遭列警示而報警處理,遂遭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 林建霆 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以7,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
2.證人即告訴人乙○○2次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各1份(影本);
3.證人曾秀卿於警詢中之陳述;
4.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詳情1份;
5.又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且多毋庸支付使用帳戶對價,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反另支付7,000元之代價向不相熟之人尋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
6.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且本案直接所生之損害為16萬元,數額非微,另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