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555號
原告 林渝渲
訴訟代理人 王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被告購買中古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於當日給付被告15,000元作為定金,兩造並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購車款不足,遂委任被告處理餘款40萬元之貸款。惟被告無法如期替原告申辦貸款,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15,000元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貸款無法完成,係因車輛所有人沒有駕照、車輛所有人因工作疫情期間暫時沒有收入、車輛所有人被銀行照會時不知道購買什麼車種、貸款保證人不知道擔保人全名、保證人不知道車輛所有人是誰等原因,導致於銀行予原告照會後無法核保,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420,000元,原告並於當日給付被告15,000元作為定金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如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向原告收受之定金即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以相同的保人、相同的條件找其他廠商辦理,三下就辦下來等語。惟被告就銀行無法核保一事,除以前詞抗辯外,針對銀行辦理貸款時,就銀行專員照會時提出之問題,被告則提供應答內容,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足認銀行無法核准貸款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以此主張銀行無法核貸,非可歸責於己,自屬無據,尚難憑採。且民法249條第2款所謂「致不能履行時」應係指客觀上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於本件即當如系爭車輛已滅失而無法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時,然無法核貸並非契約有客觀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仍得以其他方式支付買賣價金,無論係以現金或者其他貸款管道皆無致本契約不能履行,是原告亦無從依上開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