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告 許富雄

杜邱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李鳳翔 律師

賴巧淳 律師

被告 范修晨

林婉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與原告丁○○曾係夫妻,嗣後因感情不睦離婚。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月2日16時20分許,偕同被告丙○○前往嘉義市○○○路00巷00號探視其未成年子女時,因細故與原告丁○○及其女友即原告 杜秋霞 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徒手毆打原告丁○○,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右眉外1公分表淺撕裂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被告丙○○對原告丁○○施暴當下,係抓住原告丁○○頭往牆壁猛推,令原告丁○○至今惶惶不可終日,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丁○○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㈡另因被告 林婉嫃 不滿原告甲○○現場錄影,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掌摑原告甲○○,被告丙○○亦徒手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原告甲○○至今仍懼怕被告等將來仍會假借探視未成年子女名義,靠近原告甲○○後橫加暴行,內心至今仍感受恐懼及驚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600,000元。㈢並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辯稱:係因原告等侵占我的東西還口出惡言,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能接受,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㈡被告乙○○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接受,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查本件被告丙○○係陪同友人即被告林婉嫃前往其前夫即原告丁○○之居所探望子女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智溝通,出手傷害原告丁○○,且造成原告丁○○心生畏懼,原告丁○○所受痛楚非淺,另被告等共同徒手掌摑原告甲○○,被告丙○○亦徒手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且造成原告甲○○至今仍感受恐懼及驚慌,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等所受之身心傷害與被告等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丁○○高中畢業、從商、月收入約7至8萬元;原告甲○○高中畢業、自由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被告丙○○高中肄業、離婚、家境不佳;被告乙○○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教育程度、學經歷,此為兩造所 陳明 在卷,兼衡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行為情節、原告等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原告杜秋霞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等另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50,00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杜秋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000元,及均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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