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879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告 黃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金門縣○○鄉○○村00鄰○○路00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