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05號

原告 朱聰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中用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頁面行數

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第1頁

第18行

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

起訴狀記載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卷宗,依高雄市○○○○○○鎮地○○○○000○0○0○○地○○○○○○○○○區○○號O3面積為12平方公尺

第1頁

第19行

聲明第3項

聲明第2項

第1頁

第20行

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

起訴狀記載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卷宗,依高雄市○○○○○○鎮地○○○○000○0○0○○地○○○○○○○○○區○○號O2面積為11平方公尺

第1頁

第26行

原告聲明第2項、第4項

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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