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05號
原告 朱聰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中用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頁面行數
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第1頁
第18行
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
起訴狀記載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卷宗,依高雄市○○○○○○鎮地○○○○000○0○0○○地○○○○○○○○○區○○號O3面積為12平方公尺
第1頁
第19行
聲明第3項
聲明第2項
第1頁
第20行
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
起訴狀記載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卷宗,依高雄市○○○○○○鎮地○○○○000○0○0○○地○○○○○○○○○區○○號O2面積為11平方公尺
第1頁
第26行
原告聲明第2項、第4項
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