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600號
原告 郭豊仁
被告 楊寶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往大興西路2段235巷方向行駛;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LF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往大興西路2段分向行駛,兩人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永順街31巷及大興西路2段235巷之交岔路口,原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兩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於注意,兩人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雙側大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雙側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46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㈡修車費部份: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5,15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92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20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15元為限(15,150元×1/10=1,515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a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雙側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費800元及工作損失21,344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981元(醫療費1,466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15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7,98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394元(7,981元×30%=2,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