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告 曾妤葳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被告 曾棨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兄妹,2人因遺產分配而生糾紛,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傳送:「黑的白的你要怎麼處理你哥我隨時奉陪,順道一句花生(指子彈之意)不長眼,希望你老公不會拿你出來擋,公司事情安排好,你哥我不怕進去個幾年」等語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言詞),使原告曾妤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0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曾棨煒」之名義,張貼含有原告臉部容貌照片之尋人啟事文章1篇,內容刊登為:「請各位有在開南大學、大有路、大興路看到照片上的女生,19歲、身高150、就讀開南大學日文系、我的妹妹已經與家人失聯一個月,請幫忙我攔下他打給小弟我,紅包雙手奉上」等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標註原告Facebook暱稱「曾妤葳」之帳號,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犯行,致原告隱私受損,及危害原告之安全而致其心生畏懼等情,被告亦因此經刑事起訴,本院並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01號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考量被告因與原告就遺產分配而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以系爭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免於恐嚇之自由法益;又在公開之網頁上張貼原告之年齡、照片等資訊,且標註原告使所有使用者都可透過該貼文內容而特定原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考量本案發生時尚在學中,有在超市打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併參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本院個資卷),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9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