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825號
原告 羅煒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原告簽名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或提出委任 柏馨茹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91年4月出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1年9月2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戳章附卷可查,是原告起訴時已成年具有訴訟能力,應由其本人為訴訟行為,惟原告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 柏馨如 」,並由柏馨茹於起訴狀上簽名,原告本人並未簽名;又倘原告真意係委任柏馨茹為訴訟代理人,應檢附委任狀,然原告未提出委任柏馨茹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