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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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6月2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監護期間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563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於90年8月22日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監護期間3年,於89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96年5月28日。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即96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新厝71號前時,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其代步之用。又乙○○前於同年4月下旬某日,受友人丙○○所託,將丙○○所有因交通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P0000000D號),送至雲林縣斗六市「上宏修車廠」修理,嗣其為逃避警方查緝贓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5月12日以後某日,將前開IH-5333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修車廠外,再入內向不知情之修車廠老闆借用扳手1支,將前開1930-MA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2面拆下,改懸掛在前開IH-5333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而將該車牌0面侵占入己,原有IH-5333號牌照
2面則置於該贓車內。嗣於96年5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乙○○駕駛懸掛1930-MA號牌照之前開贓車(引擎號碼:P0000000D號),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工業區入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等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
,法紀觀念淡薄,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又其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意,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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