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10928號、第131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1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361號裁判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又上訴於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臺上字第5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即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
二、查本件被告等人違背告訴人之自主意思並強押告訴人前往特定處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件。被告等人間就前開妨害告訴人行為自由之行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法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因不滿告訴人之前所為對被告丙○○所為妨害秘密及竊盜等不法行為之動機,而以不法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等人所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妨害自由所受侵害之情狀,並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之分配及各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不甘受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檢察官同意緩刑之宣告妥適而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4人前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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