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7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及7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5所列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如附表編號2及3所列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及7所列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2、3、5、6及7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而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至於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罪雖不符同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與分別如附表編號「5」、「6及7」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定應執行刑,另就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及所犯法條改為「90.7.18至
91.11.14」及「刑法第216、210條」,偵查案號增加「91偵1856號」;惟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所犯法條改為「刑法第217條」;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及所犯法條改為「8
1.4上旬某日、81.5中旬」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暨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日期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109號、83.5.27」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109號、84.6.24」;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日期及所犯法條改為「81.5至6月間」、「82年」、「82年4月20日」及「82.6.23」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日期及改為「81.6.9」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367號」、「82.4.20」及「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附為說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