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剪刀、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6月2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監護期間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563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於90年8月22日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監護期間3年,於89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獄,於96年5月2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8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臺灣絲○○○區○○○路,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美工刀、剪刀、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用以剪斷臺灣絲○○○區○○○路燈電纜線(長度約27.3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千餘元)1批,而竊取得手,嗣將該批電纜線藏放在附近草叢內,惟行竊過程遭附近農民 董福 在目擊,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線1批、美工刀、剪刀、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董福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美工刀、剪刀、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可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用以行竊之美工刀、剪刀、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可資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5月28日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
觀念淡薄,惡性非輕,惟念其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美工刀、剪刀、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竊取本件電纜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