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2、1307、1308、14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拾貳只、注射針筒肆支、海洛因殘渣袋叁拾伍只、塑膠鏟管壹支、空夾鏈袋壹包、黑色小皮包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拾只、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吸管伍支、刮板壹塊、分裝袋伍袋、黑色小皮包壹只、大皮包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注射針筒捌支、橡皮管壹條、塑膠鏟管柒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陸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肆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陸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貳拾貳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肆只、海洛因殘渣袋參拾柒只、塑膠鏟管捌支、分裝吸管伍支、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伍袋、注射針筒拾捌支、刮板壹塊、橡皮管壹條、黑色小皮包貳只、大皮包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01月31日停止戒治,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03月29日、93年09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93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0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0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為下列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於96年01月12日下午0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332之2號友人 陳佳文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6年0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陳佳文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01月12日晚間09時1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332之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52公克)、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35只、塑膠鏟管1支、空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黑色小皮包1只,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乙○○於96年01月12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又於96年01月20日下午0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342號友人 林高慶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03時10分許,為林高慶擔任警員之兄發覺,欲加以逮捕時趁隙逃逸,但扣得自其身上掉落之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38公克)、注射針筒6支、分裝吸管5支、刮板1塊、分裝袋
5袋、黑色小皮包1只、大皮包1只。
㈢、又另行起意,於96年03月19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4之12號15室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6年0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03月20日下午0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號○○路4之12號15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8支、橡皮管1條、塑膠鏟管7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又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再於96年06月11日凌晨03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4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6年0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06月11日下午0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之「芸上電子遊戲場」旁巷子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065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又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0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㈡、扣案海洛因12包、法務部調查局96年02月0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9180號鑑定書。
㈢、扣案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35只、塑膠鏟管1支、空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黑色小皮包1只。
㈣、扣案海洛因10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39580號鑑定書。
㈤、扣案注射針筒6支、分裝吸管5支、刮板1塊、分裝袋5袋、黑色小皮包1只、大皮包1只。
㈥、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04月0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㈦、扣案注射針筒8支、橡皮管1條、塑膠鏟管7支。
㈧、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07月0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07月13日安鑑字第0960001138號鑑定書。
㈩、扣案海洛因殘渣袋2只。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07月09日修正公布,自93年01月0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於90年10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於93年03月2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於96年01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03月19日、同年03月20日、同年06月1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開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先後3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03月29日、93年09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93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0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仍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過短刑期無法收戒除毒癮之效,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未婚,亦無子女,在家幫忙其姐看顧電子遊異場,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有維修電子產品之專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就減得之刑與犯罪事實㈣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㈤、扣案海洛因2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鍊袋22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4只、注射針筒18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海洛因殘渣袋37只、塑膠鏟管8支、空夾鏈袋1包、分裝吸管5支、刮板1塊、分裝袋5袋、橡皮管1條、大皮包1只、黑色小皮包2只,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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