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4號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台南市中西區第18屆五妃里里長,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10時4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2段市政府2樓廣場前,因參加台南市政府舉行之第18屆里長就職宣誓典禮,欲向台南市市長 許添財 陳情不成而大聲嘶吼,經現場依法執行會場安全勤務之警員勸導制止,乙○○因而無法進入宣誓會場,而當場以台語:「哭爸」、「哭爸三小」等足以貶損人格尊嚴之穢語接續公然侮辱現場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說台語「哭爸」、「哭爸三小」等語,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不是針對警察,當時已經散場,「哭爸」、「哭爸三小」是一般民俗用語,不是侮辱之用語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台語:「哭爸」、「哭爸三小」等語對現場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大聲嘶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 丁清吉 於偵查中具結時證稱綦詳(見偵查筆錄第12頁),且當日執行勤務蒐證光碟,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有勘驗筆錄一紙相符,核與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有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要可認定。其次,按「哭爸」、「哭爸三小」,均是足以貶損人格尊嚴之用語,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查被告以「哭爸」、「哭爸三小」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已足以使執行公務之警員尊嚴受辱,要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哭爸」「哭爸三小」為一般民俗用語云云之事實,顯係推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固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符合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是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在大庭廣眾之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穢言辱罵,欠缺法紀觀念,嚴重影響警務執行之尊嚴,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陳擁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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