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且依書狀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無庸限期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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