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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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方靜相對人 魏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1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民國106年3月1日因相對人意思表示而終止,抗告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租賃契約第3條)、損害賠償1,940萬元(租賃契約第18條第9項)、一般性違約金200萬元(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每個月得向相對人請求按約定租金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租賃契約第18條第3項)。而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與請求遷讓房屋間,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所有權使用收益而來,該四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依106年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799,600元,其餘附帶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認上開附帶請求係獨立之請求,屬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⑴相對人應將苗栗縣○○鎮○
○里○鄰○○路○○○號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⑵相對人應給付40萬元租金(105年11月至106年2月);⑶相對人應給付未履行期間之租金總數賠償抗告人(1,940萬元);⑷相對人應賠償按租約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⑸相對人應賠償200萬元(含施作電梯之費用)(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第142頁)。
㈡抗告人係因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基於租賃物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而為起訴聲明第⑴項請求,並以相對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由,依租賃契約第18條第9項、第3項、第1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為起訴聲明第⑶項相對人給付1,940萬元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代價、起訴聲明第⑷項相對人賠償按租約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起訴聲明第⑸項相對人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之請求。是其訴之聲
明第⑶⑷⑸項與第⑴項間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即為主請求之附帶請求,故依上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給付一般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為799,600元【計算式:400,900+304,300+94,400=799,600元,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
㈢至於抗告人起訴聲明第⑵項請求,係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
權,請求相對人給付40萬元欠租,與起訴聲明第⑴項因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總價格應核定為1,199,600元(799
,600+400,000=1,199,600)。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聲明⑴⑵⑶⑸項均屬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為22,599,600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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