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秉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3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等數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2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6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3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5日│105年2月5日│105年2月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248號│7248號│724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決├────┼───────────┼───────────┼───────────┤││判決確定│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勞│不得易勞│得易勞│├──────┼───────────┼───────────┼───────────┤│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89號│3189號│3190號│└──────┴───────────┴───────────┴───────────┘┌──────┬───────────┬───────────┬───────────┐│編號│4│││├──────┼───────────┼───────────┼───────────┤│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24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實├────┼───────────┼───────────┼───────────┤├─┼────┼───────────┼───────────┼───────────┤│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決├────┼───────────┼───────────┼───────────┤││判決確定│107年1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勞│││├──────┼───────────┼───────────┼───────────┤│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9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