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方靜 再審被告 魏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正本內應記載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此僅為訓示規定,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縱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見)。惟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以再審訴訟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為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誤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下稱162號)卷第326頁),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799,600元(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苗栗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不併算再審原告附帶請求賠償金及違約金部分之價額,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799,600元,則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799,600元,參見本院109年1月14日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裁定),因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係於108年11月27日公告)正本仍附註教示本判決可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上訴至第三審(見162號卷第278至280頁、第305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8年12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162號卷第316頁),旋於同年12月19日聲明上訴(見162號卷第326至328頁),復於同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再於109年1月7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見162號卷第332至348頁),本院亦將此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寄送予再審被告魏子淇(見162號卷第330頁、第384頁)。嗣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7日接獲本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其理由謂本件因上訴利益不滿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即告確定。是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業於108年11月27日公告時確定。惟原審判決既不得上訴即為終審法院。然再審原告不服原審確定判決既已於108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雖未以「再審程序」名義為之,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已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一)保留解除權之代價部分:原確定判決以「尚未履行期間之租金總數賠償對方」此係兩造就他方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不利益,而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約定,遽而認定具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係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積極的誤為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處:
1、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約定,請求未履行期間之租金總數1,940萬元等節,理由略以:『…。系爭租約租期為15年,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約定「契約期間未屆滿前,一方擬欲終止契約時(須提前1年以書面通知對方),應得對方之同意,否則應以尚未履行期間(即終止契約時起算至契約期間屆滿時止)之租金總數賠償對方」,此係兩造就他方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不利益,而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約定,具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云云為由,認定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約定為違約金條款非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2、惟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之約定,實非違約金條款,而係「契約當事人以消滅契約為目的,而為保留終止權或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其理由:
1.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3號等裁判可資參照。關於伊並不同意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第22行至第29行、第7頁第1行至第3行)。再者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約定「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一方擬欲終止契約時(須提前1年以書面通知對方),應得對方之同意,否則應以尚未履行期間(即終止契約時起算至契約期間屆滿時止)之租金總數賠償對方」;伊以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㈡之存證信函,明載魏子淇應支付積欠租金、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伊始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顯然伊並不同意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況兩造間尚有租金、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諸多爭議未決,衡情伊亦無可能願與魏子淇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魏子淇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據。
2.又關於「尚未履行期間之租金總數金額損害賠償對方」即為再審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按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裁判參照)。系爭租約雖定有存續期間,然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之約定,亦未約定絕對不許終止系爭合約,如關於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自得循訴訟程序解決,......,然業經魏子淇提前於106年3月1日單方面終止,揆諸上開說明及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約定,自已生終止之效力。」
3.再者,系爭租約已於第14條另設有「違約處理」(包括違約金等項)約定。
4.今再審被告未經伊同意而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之約定,則係保留終止權或解除權之代價。原確定判決誤解為違約金之性質,並逕行予以酌減,自屬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
3、綜上,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依契約第18條第9項(此乃兩造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未得對方之同意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之請求,並且誤解契約第18條第9項為違約金條款並加以酌減,實屬適用法規錯誤,亦與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相違,自應由鈞院廢棄原確定判決予以改判。
(二)回復原狀房屋遷讓部分: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1、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鋪設3樓石英磚以回復原狀,理由略以:『…。是方靜並未能舉證證明3樓地板原鋪設之石英磚係仍堪使用狀態,故其請求魏子淇鋪設石英磚以回復原狀,即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2至14行)』,因而據以為伊不利之論斷。
2、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觀之原一審107.9.13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當場表示3、4樓地板磁磚願意鋪設(107.9.13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來看,再審被告確有將3樓地板之石英磚敲除後而改成營運需求之橘紅水泥地板之情事,故於當庭表示3樓地板磁磚願意鋪設。今再審被告既於原一審言詞辯論中表示願意鋪設3樓地板磁磚,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而應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竟判決其勝訴,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五)分別可資參照。
(三)綜上所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理:⑴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82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契約第18條第9項)。(此部分請求扣除原一審已判准之30萬元暨原二審已判准之90萬元,合計120萬元)。⑵再審被告應再將坐落苗栗縣○○鎮○○路○○○號房屋如回復原狀項目一覽表及平面圖所示設置1樓B2部分90公分鋼筋水泥樓梯、拆除2樓甲廁所1地板墊高部分、鋪設3樓地板石英磚40x40公分(品牌、顏色不拘)、拆除4樓甲墊磚高瓦部分、回復1至4樓瓦斯管線配置後遷讓。(契約第18條第2項)。⑶歷次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復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暨理由狀內所引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2則,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因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均已非屬判例,復非屬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所引據之其餘最高法院判決,同亦非屬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三)查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是契約解除與終止係屬不同之概念,不得混為一談。本件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約定:「契約期間尚未屆滿,一方擬欲終止契約時(須提前一年以書面通知對方),應得對方之同意,否則應以尚未履行期間(即終止契約時起算至契約期間屆滿時止)之租金總數賠償對方。」,既約定一方提前「終止」合約應賠償他方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因而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核與上開條文約定無違。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既未記載契約解除之文字,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本即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實審法院職權,揆之首揭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主張:觀之原一審107.9.13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當場表示3、4樓地板磁磚願意鋪設(107.9.13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來看,再審被告確有將3樓地板之石英磚敲除後而改成營運需求之橘紅水泥地板之情事,故於當庭表示3樓地板磁磚願意鋪設。今再審被告既於原一審言詞辯論中表示願意鋪設3樓地板磁磚,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而應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竟判決其勝訴,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地板磁磚部分是否願意鋪設?)再審被告答稱:3、4樓我願意,其他樓層是經過原告訴代驗收,他同意的不關我的事。」等詞(見苗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81頁),惟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記載:「【法官問:對於原告(即再審原告)於83、84頁(指苗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83至84頁回復原狀項目一覽表)主張應回復原狀的項目請陳述或具狀一一表示不爭執、爭執?】再審被告答稱:我對以上都有爭執。」(見苗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81頁),且再審被告於苗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現在主張契約無效,我們現在都不願意修復了。我們已經告他詐欺了。」等詞(見苗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225頁)。顯見再審被告上開所陳僅係對某部分事實意見之表達,並非屬就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意,自無認諾可言。綜上,再審被告於苗栗地院審理時既未認諾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自無認諾訴訟標的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認諾其部分請求,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就再審被告認諾部分為有利於其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積極的誤為適用)之再審事由,顯已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所陳諸節,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提本件再審之訴,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至另請求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部分,應屬最高法院之審判權限,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