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柏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宇於本院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38頁、第312頁、第369頁)及「衍昌企業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郭綜合醫院107年6月26日郭綜發字第107000225號函暨所附資料、安平中醫診所107年
5月14日安平中醫字第1070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慶平 美耳鼻喉科診所107年6月19日回函暨所附資料、安平中醫診所
107年7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曷 素雲 於107年8月17日庭呈刑事陳報狀暨治療經過診斷書共16紙、事業單位所發之資遣通知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交簡上卷第
139頁至182頁、第191頁至第228頁、第231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298頁、第319頁至第354頁、第323頁、第327頁、第331頁、第35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然案發後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且原審亦未及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眩暈之情,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減刑之適用,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時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資佐證(見交簡上卷第355頁),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㈡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眩暈之傷勢,並有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確記載告訴人受有眩暈等情,惟告訴人早於本件車禍前之民國104年5月11日起即因頭部眩暈之病徵持續就醫,此有安平中醫診所107年5月14日安平中醫字第1070001號函暨所附資料、慶平美耳鼻喉科診所107年6月19日回函暨所附資料、安平中醫診所107年7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可資佐證(見交簡上卷第231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62頁、第
265頁至298頁),且於前揭安平中醫診所之病歷上更記載「頭暈,眩暈天旋地轉,頭昏,昏昏沉沉,反覆已多年」等文字,顯見告訴人於車禍前即已因頭部長期眩暈而有多次就醫之紀錄,則其頭部眩暈之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亦曾於105年10月7日因車禍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然斯時其明確主訴因開車與汽車擦撞,身上無明顯外傷,現覺頭暈,但本件車禍案發時,告訴人亦係經送往於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時,僅主訴雙下肢擦傷,背痛,右肋下緣疼痛及右側頭部疼痛,予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腦部損傷乙節,亦有郭綜合醫院107年6月26日郭綜發字第107000225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91頁至第228頁),倘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眩暈之傷勢,何以於急診時均未曾提及?執此各情以觀,本院審酌上揭病歷及函文內容,告訴人早於本件車禍前,即存有長期頭部暈眩之病徵而持續就醫,則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始肇生頭部眩暈或因本件車禍使原本頭部眩暈之傷勢加劇,實難僅憑告訴人於車禍後提出受有眩暈之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所受眩暈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眩暈之情,亦無理由。
㈢綜合上情,原審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且所科之刑罰與罪責間
亦無不相當之處,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23頁),考量本件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意外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