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張家瑋
被 告 戴寶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2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福林路254巷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
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王繹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而B車曾向
原告投保汽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49640元、零件費用:139666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18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調解期日則以:其為直
行車,並未變換車道,係因對方超速,而由其後方追撞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而由訴外
人王繹強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B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
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又被告雖否認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
依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可知A
車係自臺北市○○○○路○○○巷進入臺北市○○區○○路1
段,並自外側車道逕駛入中間車道,B車始終於中間車道行
駛,嗣A車持續向內側車道駛入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見被
告所駕駛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另系爭事故係因A車變換車道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B車並未發現肇事
因素,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上開B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而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分析為相同之認
定,並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前述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
符,尚難採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被
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訴外人王繹強於前揭時地有何超速
駕駛之情事,自無解於被告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89306元(其中工資費用:4964
0元,零件費用:139666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05年2月出廠,此有該車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39666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
即109年11月17日止,業已實際使用4年10月,則就B車輛
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估定為1533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4964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64973元(即15333+49640=64973)。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19日送達於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9,666×0.369=51,5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9,666-51,537=88,129
第2年折舊值88,129×0.369=32,5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129-32,520=55,609
第3年折舊值55,609×0.369=20,5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609-20,520=35,089
第4年折舊值35,089×0.369=12,9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5,089-12,948=22,141
第5年折舊值22,141×0.369×(10/12)=6,8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22,141-6,808=15,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