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辰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62號、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辰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肆公克、零點零伍肆玖公克、零點零 伍玖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點陸叁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肆公克、零點零伍肆玖公克、零點零伍玖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點陸叁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游辰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7月21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海天公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12之3號15樓租屋處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0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於101年1月3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先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4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竹營里185巷32號前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四)於101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晚上某時,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2日晚上6時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玻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辰瑋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01年1月4日下午1時5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01年5月22日晚上6時3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附卷可稽,並有101年5月22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可證,且101年1月4日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0644公克、0.0549公克、0.0596公克),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200118號鑑驗書可憑;另101年5月22日扣案之粉末6包(合計淨重2.63公克,驗餘淨重2.54公克,空包裝總重1.47公克,純質淨重0.7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前揭事實欄之一之(一)、(二)、(三)之犯行,應予以論罪科刑;又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前揭事實欄一之(四)之犯行,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確定,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101年1月4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0644公克、
0.0549公克、0.0596公克)、101年5月22日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63公克,驗餘淨重2.54公克,空包裝總重1.47公克,純質淨重0.76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之(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其供事實欄一之(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坦承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