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1號聲請人 連肇宏 相對人 連偉宏
連敏丰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 相對人 連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及 連尚嘉連城輝連羚喻 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624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6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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