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倫選任辯護人曾鈺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育倫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往柑園大橋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6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鄭釗浩 擅自穿越車道往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65巷口步行至該處,被告遂駕駛本案汽車撞上鄭釗浩,致鄭釗浩倒地並因此受有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到達16分以上、下頷骨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上顎創傷性齒槽骨骨折、下顎骨創傷性骨折、上顎右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上顎右上犬齒、側門齒、正中門齒、上顎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共九顆牙齒創傷性脫落等傷害。案經鄭釗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釗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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