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72號原告 林岳昇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被告 黃志先
陳鈺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呂浥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之0號00樓房屋內之異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同棟176號23樓之居家環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2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其聲明第一項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2,291元(計算式:165萬元+972,291元=2,622,2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