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23號原告 陳秋華 被告 張鈺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0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基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依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07號裁定附表一所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3年9月18日止合計為19,120,068元(本金5,950,000元、利息193,118元、違約金12,976,950元),然本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僅9,000,000元,亦即其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應不超過9,000,0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9,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