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信州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之意見,及其所犯除附表編號3係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均係施用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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