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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