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40號原告 黃品羱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黃建章 律師 涂鳳涓 律師被告 林易昌
陳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2,51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經查,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15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萬5,301元(計算式:本金956,000元+違約金1,259,301元=2,215,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46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518元(計算式:22,978元-10,460元=12,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