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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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同法第452條、第451條第4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
2月14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北方向左轉進入大同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前方有甲○○騎乘機車由大同路往東方向行駛,而違規暫停在路中央雙黃線上,以採取避讓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擦撞甲○○機車,使甲○○受有右側遠端足踝脫臼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條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4年8月24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