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振盛
被 告 張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9時3分許,駕駛由機
車所改造之拼裝車(下稱系爭拼裝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
明倫國中旁時,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珮甄 所有、訴
外人 許偉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陳珮甄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34,036元(含零件15,900元,烤漆11,664元
、工資6,472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本件無法判斷
肇事責任,故原告僅求償上開修理費用之50%。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拼裝車已因本件事故被警察沒收,且事故當
時系爭拼裝車係屬於靜止狀態,是駕駛人許偉傑撞到他,其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被
告自應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從防止損害之發生,方得
免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拼裝車係處於靜止狀態而遭駕駛
人許偉傑所碰撞,其無過失等語,惟駕駛人許偉傑於本件事
故後之警詢時稱:「我只看到對方的車頭燈,對方拼裝車的
左後方車斗,鉤到我自小客的左側車身」等語,有事故交談
話記錄表在卷為證。本件被告違反行政法規將其所有之機車
予以改造,致系爭拼裝車之車輛寬度明顯寬於一般機車等情
,有彩色照片、彰化縣警察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為證;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夜間,是駕駛人許偉傑
僅從系爭拼裝車之車頭燈,難以明確判斷雙方車輛所應保持
之安全距離,且系爭車輛亦係遭系爭拼裝車違規改造之部分
所碰撞,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違法改裝系爭拼裝車有因
果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
從防止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04年8月25日時,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00元。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29,636元
【計算式:11,500(零件部分)+6,472(工資部分)+
11,664(烤漆部分)=29,636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駕駛
人許偉傑於會車時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進,致與
被告之系爭拼裝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許偉傑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90%之責任
。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
例。是本件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964元【計算式:29,636×1/10=2,964,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