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4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顏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5月11日起至
105年7月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9,144元,
未按期給付,依約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自95年2月18日起
至95年3月17日依年利率18.25%計算之ㄧ般利息。然如借款
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原告得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今尚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