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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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劉慧蘭
劉慧珠
劉春生
劉慧心
劉峻甫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313號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繼承人 劉馮光 如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各分得六分之一。
被繼承人 劉馮光如 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動產,准按附表二所示之
方法分割,按應繼份比例分配,被告各分得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慧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分配之,嗣
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馮光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劉慧蘭、劉慧珠、劉慧心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緣原告對
於被告劉慧蘭尚有債權,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
簡字第654號判決可為證,被告劉慧蘭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
務迄今未償還。今原告擬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劉慧蘭名下財產
,因其名下尚有與被告劉慧珠、劉春生、劉慧心、劉峻甫及
劉慧娟繼承自被繼承人劉馮光如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二所
示遺產,是以被告劉慧蘭尚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迄未
分割,為保全債權,爰起訴代位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等分割
繼承遺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之分割準
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除應考慮當事人之意願、
當事人之利益、公平分配原則,及基於社會公益,應採能充
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原則而定分割方法。本件被繼承人劉馮
光如遺留之全部遺產,僅系爭分割之不動產及存款,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可證。合法繼承人即被告等人
,查無有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今遺產有分割之必要,為
此,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
訴。並聲明如下:(一)被繼承人劉馮光如所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各分得6分之1。(二)被繼承人劉馮光如所遺留如附表
二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劉春生、劉峻甫、劉慧娟抗辯:本件爭議原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劉慧蘭間,與其他被告無涉。系爭遺產分割後,原告
即獲得債權滿足之利益,如要求其他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實有不公之處,故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合理,其
他無異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3點有關訴訟費
用由被告各負擔6分之1之聲請。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惟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原審既認定系爭股票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篤衷 之遺產,上
訴人並請求變價分割該遺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
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五、原告所主張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劉馮光如之遺產尚未分割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不動產附表、登記謄本等件影
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11月3日遺產申報
書相關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稽。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
發生時為99年10月18日,被告迄於100年4月21日辦理繼承登
記完竣等情,此有該不動產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劉春生、劉峻甫、劉慧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訴訟
費用之負擔外,並不爭執(見本院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另被告劉慧蘭、劉慧珠、劉慧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被告劉慧蘭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劉慧蘭請求
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即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一:
┌────────────────────────────┐
│土地│
├─┬───────────────┬─┬───┬────┤
│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段○○段│地號││││
│││市區││││目├───┤│
││││││││平方公││
│號│││││││尺││
├─┼──┼──┼──┼──┼───┼─┼───┼────┤
│││││││││公同共有│
│1.│新北│永和│ 樂華 ││0701│建│77.03│7800分之│
││市○區○段││-0000│││246│
││││││││││
└─┴──┴──┴──┴──┴───┴─┴───┴────┘
┌─┬────┬────┬────┬──────┬────┐
│編│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1│新北市永│新北市永│新北市永│二層:8.88│公同共有│
││和區樂華│和區樂華│和區永平│合計:8.88│1分之1│
││段297號│段701地│路32號2│││
│││號│樓│││
│││││││
└─┴────┴────┴────┴──────┴────┘
附表二:
┌─┬───┬────────┬───┬────┬───────────┐
│編│種類│存款明細│單位│新台幣│分割方法│
│號││││││
├─┼───┼────────┼───┼────┼───────────┤
│1│存款│文山興隆路郵局││1409元│現金及其孳息按附表三應│
││││││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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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款│第一商業銀行萬隆││1681元│現金及其孳息按附表三應│
│││簡易型分行│││繼分比例分配│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劉慧蘭│1/6│
├──┼──────────────┼─────────┤
│2│劉慧珠│1/6│
├──┼──────────────┼─────────┤
│3│劉春生│1/6│
├──┼──────────────┼─────────┤
│4│劉慧心│1/6│
├──┼──────────────┼─────────┤
│5│劉峻甫│1/6│
├──┼──────────────┼─────────┤
│6│劉慧娟│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