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林溪河
被 告 陳玉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青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伍仟 肆佰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