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3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台北新市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書旺
訴訟代理人  蔡素華
被   告  蘇美蓮
       林阿傳
       洪顥哲
       林奕萱
       沈國芬
       黃鳳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文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38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蘇美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阿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鳳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顥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奕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國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美蓮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林阿傳負擔百分
之九;被告黃鳳欽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洪顥哲負擔百分之十一;
被告林奕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沈國芬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美蓮、林阿傳、洪顥哲、林奕萱、沈國芬經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美蓮為原告社區新北市○○區○○路○○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阿傳為原告社區新北市○○
區○○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黃鳳欽為原告社區
新北市○○區○○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洪顥哲
為原告社區新北市○○區○○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林奕萱為原告社區新北市○○區○○路○○○○號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沈國芬為原告社區新北市○○區○○路○○○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委由原告提供管理服務工作,每月應
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蘇美蓮自94年1月起
至105年3月31日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繳
納公共管理費,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6700元未清償,被
告林阿傳自94年1月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未依規定繳納公
共管理費,尚積欠48300元未清償,被告黃鳳欽自103年1月
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未依規定繳納公共管理費,尚積欠69
00元未清償,被告洪顥哲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未依規定繳納公共管理費,尚積欠23243元未清償,被告林
奕萱自94年1月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未依規定繳納公共管
理費,尚積欠21600元未清償,被告沈國芬自94年1月起至10
5年3月31日止,未依規定繳納公共管理費,尚積欠12000元
未清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繳納。為此,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三、四、五、六項所示,及被告林阿傳應給付原告4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黃鳳欽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一)被告黃鳳欽均按月繳交管理費(500/月),105年5-7月繳
交單據如附,原告所稱被告黃鳳欽欠繳管理費一事與事實
不符。
(二)至於94年1月至96年7月欠繳管理費一事亦與事實不符,該
等管理費在102年7月20日特前往按實核對並補繳清前所積
欠之管理費時,當時計補繳55506元,單據如附,已有所
澄清。該等管理費被告黃鳳欽已繳,只是年代久遠,不可
能還保留單據,反而主要是管委會早期運作不佳,資料移
交不清,若當初未繳,理當當時管委會就該催繳並留存紀
錄,何以被告黃鳳欽並未收到催繳通知?因管委會本身資
料無從查考就認定被告黃鳳欽當初未繳,實欠公允。被告
黃鳳欽也一再以書面及口頭說明方式請貴管委會提出有力
證據,證明94年1月至96年7月欠繳管理費,卻不可得。
(三)至於自103年5月起被告黃鳳欽暫未繳電梯維護費,主要是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因本社區規約第十五條(三)對電
梯保養費要求48-50號及52-54號,每月繳300元,而49-67
之住戶卻免繳,同樣有電梯,卻由地下室停車場收入來支
付,規定有欠公允,且規約並無規定一樓住戶可免繳,但
實際上管委會允許其免繳,經洽管委會稱其等很少用,基
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故免繳,那麼被告黃鳳欽所擁有之房屋
係空屋,根本未使用,何以要繳?建議應利用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時從新檢討,並曾於10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
案,但管委會卻未作適當處裡。故原告的主張無理由。
(四)當庭陳稱:「我沒有住在那裡,基於使用者付費的原則,
如果管委會管理有困難,我們可以減半繳費。」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欠繳住
戶總表、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欠繳住戶明細資料、社區規約
、報備證明、第1、2次催繳函、存證信函及回執、105年3月
29日退回信封等為證。被告黃鳳欽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105年5-7月繳交單據、補繳清前所積欠之管理
費單據為證。其餘被告蘇美蓮、林阿傳、洪顥哲、林奕萱、
沈國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認原告對被告黃鳳欽以外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美蓮、林阿傳、洪顥哲、林奕
萱、沈國芬既係台北新市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
權人,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蘇美蓮、林阿
傳、洪顥哲、林奕萱、沈國芬等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後,經原
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蘇美蓮、林阿傳、洪顥哲、林奕萱、
沈國芬仍未為給付,原告固得起訴請求,惟被告林阿傳給付
97年至101年10月管理費27800元部分,已經本院102年度板
簡字第355號判決確定,為原告所同認,並有原告提出上開
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請求有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
六、另按(二)管理費以戶數收費,每月繳NT:500元。(三)
電梯保養費:48號-50號、52號-54號,每月NT300元,(49
號至67號)之住戶免繳電梯保養費,由地下室停車場收入,
來支出電梯保養之費用。社區規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二)、
(三)款定有明文,是既然社區規約有明文規定,若被告黃
鳳欽對該規約之規定有疑義,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
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應更改該規定,而被告黃鳳
欽僅單方拒絕依規約規定繳交電梯保養費,即屬無據,是其
所辯應無足採。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鳳欽給付103年5月至
12月之電梯保養費2400元、104年之電梯保養費3600元、105
年1月至3月之電梯保養費900元,總計6900元,而被告黃鳳
欽提出之繳費單據為105年5月至7月之管理費1500元、99年1
月至102年7月之管理費36306元、96年8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
費19800元、99年1月之管理費200元等,是被告黃鳳欽所提
繳費單據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電梯保養費無關,是被告黃鳳欽
縱未使用其房屋,非經住戶大會決議,亦非當然得減免電梯
保養費,被告黃鳳欽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判決第1項至第6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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