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姜光 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年8月15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光致 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姜光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7日上午4時2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3樓(凱悅KTV)電梯
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姜光致因與被害人 李翊 緁因乘坐電梯糾紛,
雙方發生推擠,被移送人徒手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姜光致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李翊緁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姜光致因故與被害人李翊
緁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李翊緁,致李翊緁受有傷害之行
為,雖李翊緁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
,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李翊緁,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其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
度,並參以被害人李翊緁表示不願以刑事訴究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