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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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木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又於同
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服用助眠藥物後,..」更正為
「..又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服用助眠藥物後,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賴木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2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且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業經吊銷,又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1毫克,及服用助眠藥物後,仍貿然騎車上路,並
因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摔肇事,足認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而被告上開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宏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73號
被告 賴木旺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木旺明知服用助眠藥物或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4年9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
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
,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服用助眠藥物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新
竹縣芎林鄉○○路0巷0號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並於翌(5日)日0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木旺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賴木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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