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㈠債務人乙○○、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
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
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乙○○、丙○○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乙○○於89年4月25日邀相對人丙○○為附
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9年1月2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99,356元正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乙○○於92年10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
1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1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40,923元(其中本金為82,878元,利息為58,045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乙○○於92年7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
元,約定自92年7月24日起至93年7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3年7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0,439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債權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賴│99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77536│怡足│││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乙○○│93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30439││││計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9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82878││││算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乙○○│93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30439││││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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