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66、409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避免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9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冷哥 」之成年男子,供該綽號「冷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97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為「臺北聯合寶塔交流中心」之「 林明華 」,及誆稱欲購買靈骨塔位之事;復於翌(28)日下午4時許,至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辦公室內,向丙○○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購買丙○○之90個靈骨塔位等語,並當場交付面額1100萬元之支票1張以充定金,且書立買賣商品契約書1份,然而要求丙○○必須先支付選位費36萬元,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2月29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6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嗣於97年3月31日,上開支票跳票後,丙○○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份、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丙○○36萬元之損失;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