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98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外埔鄉○○村○○路347巷1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1日釋放在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下午
3、4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某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外埔鄉○○村○○路347巷1弄3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購買毒品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物可佐。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