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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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本件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28,908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3,617元;又債務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於本院98年5月6日訊問時,自承目前失業中,我正在努力找工作,我在每月有領失業補助12,000元等語。惟上開失業補助,有其給付之附制,且非長時間補助,更何況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支出達13,617元,又如何能負擔支應。如是,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其情形亦無法補正;矧,縱使債權人可決其更生方案,然其更生方案又無履行可能,法院仍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更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均為頻繁消費購物(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衣蝶嘉義館、中友百貨、遠東百貨嘉義店、衣蝶百貨台中店、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彭村梅美麗魔力六店等)、93年5月31日信用貸款40萬元、93年10月12日信用貸款50萬元,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訊問時,債務人自承係用於投資股票,股票虧損所導致等語,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投機、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劉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