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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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段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28,123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5年11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31,177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15,557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台灣精密齒輪公司每月20,0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條(其上載明約22,000元至24,000元)在卷可考,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則願每月償還5,000元,分6年72期,共計360,000元,還款比例為20.80%。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消費帳明細,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高額服飾(妙娟服飾店、迪恩服飾店、益笙皮件行、眼花撩亂商行、DNCOSTUMER)、百貨公司(太平洋百貨、豐洋興業)、電訊(震旦行)、美髮(波菲爾藝髮軒店)、珠寶(瑞山珠寶銀樓)、音響(超全電子音響)、高額通信貸款、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93年12月16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300,000元、94年1月2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350,000元),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可得負擔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遲提出,故未列入)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郭麗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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