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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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0
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本院通緝中,其為掩飾身分,對外均自稱係 林玉玲 。緣 張玲毓 於民國85年2月9日持發票人 許子元 簽發之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發票日85年3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支票1張向被告調現,被告於翌日(10日)即持該張支票向 陳秀梅 購買傢俱一批,並在送貨單上以林玉玲名義簽收,而偽造林玉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玉玲。至同年月中旬,因被告迄未交付調借之款項予張玲毓,張玲毓欲向被告索回上開支票,被告明知該張支票並未遺失,竟向張玲毓謊稱該支票已遺失,令不知情之張玲毓於同年3月14日至上開付款農會申報票據遺失止付,並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而持票人陳秀梅於支票到期持往提示,即因支票掛失止付而退票,嗣陳秀梅找被告處理,被告無錢付款,乃將等值之傢俱返還陳秀梅,並取回該張支票,又假冒林玉玲名義偽造簽收條1張交予陳秀梅,足以生損害於林玉玲,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且上開3罪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
6月,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之期間計9月13日(即85年6月11日至86年3月21日),並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之15日(即85年7月8日至85年7月23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6月12日完成,而被告自行為時(85年3月14日)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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