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繼字第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死亡,其生前並未結婚,亦無子女,而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 宋世興 、 鄭氏 分別已於西元一九五六年十二月六日及西元一九五0年六月二十二十六日死亡,聲請人係甲○○之胞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 鈞院 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淮陽縣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文件、照片、書信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八年0月0日生)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死亡,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明文件,主張其為甲○○之合法繼承人,惟徵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甲○○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甲○○去台前未結婚亦無子女,有「妹妹: 李宋氏 (曾用名: 宋癱 )」,「0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淮陽縣公證處(二00八)淮証民字第二0八號公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函查被繼承人甲○○與大陸親友往來資料及其家族系統表,甲○○之大陸親屬有:「姪兒 宋太喜 、 大千 ;孫子 鐵領 ;哥哥 宋桂林 」,此有該處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中縣處善字第0九八0000七四二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甲○○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繼承人甲○○至大陸地區之聲請資料結果,被探人為其胞妹「 宋小塘 」,「民國00年出生」,亦有該署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八00二四九九五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凡此各項,與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胞妹之姓名及出生日期均不相符,誠有疑慮。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親友來往書信及照片,均無與聲請人相關之資料,聲請人之代理人雖到庭陳稱:「可能被繼承人早年來到台灣時,妹妹尚未出生,所以不知道他根本不知道有這個妹妹存在」云云(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被繼承人甲○○係民國八年(即西元一九一九年)0月0日生,依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聲請人係「0000年0月00日出生」,兩人年齡僅差二歲,且在甲○○來台前即已出生,則甲○○理應知悉聲請人之存在,則聲請人之代理人所述,顯屬可疑。
四、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是關於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人,是否為繼承人?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如何?知悉得繼承之年月日等等,雖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形式調查所得之證據,就繼承權之聲明,或聲明人非繼承人、已逾聲明繼承之時間,依法即須予以駁回,倘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六九號判決參照)。是揆之上開說明,依前揭卷附文書,由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其為合法繼承人,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確為甲○○之胞妹。則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