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和解金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抗告人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 上列抗告人因與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下稱系爭事件),以審判長法官黃崑宗及法官羅心芳、受命法官李素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該等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先後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及一○二年二月六日、三月二十日、五月六日在系爭事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釋明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且未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釋明法官有其所主張偏頗應迴避之原因:如對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因認抗告人聲請審判長法官黃崑宗、法官羅心芳、受命法官李素靖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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