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玉瑩於民國107年5月10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許乃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車道往烘爐地方向行駛,鍾玉瑩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亦未禮讓許乃信之行進中車輛,貿然自上址起駛,而擦撞許乃信之機車,造成許乃信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韌帶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乃信告訴被告鍾玉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