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有關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 那囉克松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白色白色粉末1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6年7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案刑事責任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含有那囉克松、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白色白色粉末1包,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相關連,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被告陳正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2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經陳正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中之供述│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司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號:C0000000)、新北市│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政府警勘察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體編號:C10608││││48)、勘察採證同意書各││││各1份││├──┼───────────┼────────────┤│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1包(毛重:1.2公克)│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及│││表、矯正檢表各1份│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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