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詰
王馮世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馮世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錫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桑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錫詰於民國105年2月2日某時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友愛西藥房」此於營業時間一般消費者均得自由出入之店面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親自到場下注簽賭,黃錫詰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以電話告知自稱「阿桑」之成年女子,而接續於每週二、
四、六共同在上址店面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台號」之方式進行,由賭客任擇號碼下注,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5元,再依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之尾數作為輸贏及兌獎依據,如賭客所選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之尾數相同,每注即可獲得彩金55
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自稱「阿桑」之成年女子取得,黃錫詰則負責向賭客收取簽注金或交付彩金,並可從每注簽注金中抽取5元作為佣金,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牟利。適有賭客王馮世溫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址以前述方式向黃錫詰下注簽賭,因警方獲報有人於上址簽賭六合彩,遂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查緝,發現王馮世溫自上址離去,故於高雄市○○區○○路○○巷巷口予以攔查,確認上址果有經營簽賭情事,再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上址進行查緝,並各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錫詰、王馮世溫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黃錫詰提供其用以經營西藥房之上址店面作為與自稱「阿桑」之成年女子共同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據點,並由被告黃錫詰於此處收受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之簽注單,再將簽賭資訊以電話告知自稱「阿桑」之成年女子,被告黃錫詰並可從賭客所繳之簽注金中獲取固定報酬,則被告黃錫詰自係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之簽賭資金之行為,以達到獲利之目的,故其主觀上具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黃錫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至被告王馮世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黃錫詰與自稱「阿桑」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被告黃錫詰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但其行為既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錫詰意圖營利,提供上址店面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王馮世溫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黃錫詰於警詢時供稱其開始在上址經營簽賭站當天即遭查獲,故無獲利,而被告王馮世溫係於下注完畢尚未開獎即遭查獲,可認其亦未獲取任何射悻性利益,並考量被告黃錫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馮世溫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無前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各1張,分別係被告黃錫詰、王馮世溫所有,並係作為核對中獎與否之憑據,業經被告2人陳述在卷,堪認該等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黃單│1張│自黃錫詰處扣得│││)│││├──┼────────┼───┼──────────┤│2│六合彩簽單(紅單│1張│自王馮世溫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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